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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保理、应收账款质押的最新法律适用

    关于应收账款的多重保理与多重质押
    按照《民法典》第768条规定,在多重保理的情况下,已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但在实践中,登记在先的未必通知债务人在先,应收账款债务人按照债权转让通知向保理人履行义务后,登记在先的债权人能否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这实际是两个层面的问题。一个层面是债务人履行效力问题。债务人按最先到达的有效通知中指明的保理人履行了债务,发生债务消灭的效果,对其他保理人享有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另一个层面的问题是其他保理人的权利保障问题。依据《民法典》第768条规定的权利顺位规则,登记在先者享有优先权,据此,先办理登记的保理人有权请求已接受债务履行的保理人将所得款项返还给自己。在应收账款多重质押,或者当事人以同一应收账款设定质押又进行保理的场合,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第1款的规定,也应按照上述思路处理。
    此外,在保理与应收账款质押中,都可能存在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的现象。 对此,《民法典》第763条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已作出规定。依照《民法典》第763条规定,如果保理人对应收账款的虚构不构成明知,则在无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有权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还有权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如果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虚假,则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构成借款法律关系,保理人无权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应收账款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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